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華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聲付字第5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3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33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聲付字第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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