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惠怡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為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仍應依上開標準,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萬3,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