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林韋伶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劉榮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昌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2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15元、280,000元、25,600元、1,936元、79,2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70、1572、1573、1577、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70、1572、1573、1
577、157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24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