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英鎭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座另有附載置物籃),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小路欲左轉進入260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江桂蓮 騎乘自行車沿260巷欲右轉駛入前揭小路,被告見狀後雖緊急將機車向右偏駛,然機車後方所附載之置物籃仍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