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興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尹益 被上訴人即被告 宋婉瑄 即旱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