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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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告 林沐樺 被告 黃騰毅
莊承恩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
8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8年度司執水字第1531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435萬5,957元及上開強制執行拍定價額1,122萬元應返還原告。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水字第153162號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110年4月7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1,122萬元經第三人拍定,有110年4月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併按原告應繼分1/5為計算,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萬4,000元(計算式:1,122萬元×1/5=2,244,000元)。至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樹林區│大學│二│0000-0000││5162.83│10000分││││││││││之35│├─┴───┴────┴───┴──┴─────┴─┴──────┴────┤│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2770│新北市樹林區大│15層樓鋼筋│7層:77.8│陽台:3.68│全部│││-000│學二小段0010-0│混凝土造││雨遮:1.58│││││002地號│││合計:6.5│││││-------------││││││││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路116號9樓│││││├──┼───┴───────┴─────┴─────┴─────┴────┤│備考│共有部分:大學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48)、大學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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