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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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香芬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和睦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聖後街口,其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林添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聖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添進告訴被告劉香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