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 徐子懿
徐稚雅 徐玉蓮 徐秀蓮 徐滿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呂協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42萬44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萬9953元,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許稚雅 以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42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40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於其住處飲酒後,應注意體內酒精未完全解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猶於翌日上午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注意 呂春桃 步行在其前方,而撞擊呂春桃,使呂春桃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俟警方到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8毫克。原告丁○○、乙○○、丙○○、甲○○、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呂春桃的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1.丁○○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喪葬費84萬742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40萬元,計164萬8800元。
2.丙○○為中度智能障礙,須由其餘原告及呂春桃共同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本由呂春桃負擔之扶養費用82萬767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40萬元,計162萬7675元。
3.乙○○、甲○○、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各自領得之強制責任險各40萬元,分別請求8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依序給付丁○○164萬8800元、丙○○162萬7675元、乙○○80萬元、甲○○80萬元、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因為被告沒辦法來得及煞車。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喪葬費部分依目前行情勞工家庭應為30萬元以內,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過高。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行人呂春桃致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來不及煞車,故無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下雨,且對向來車車燈有影響被告前方視線;但被告車輛距離呂春桃2至3戶房屋距離時,從被告駕駛位置已能看見呂春桃在其前方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9、40、154、155頁)。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既未及時發現呂春桃在其前方,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無疑。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調解卷第49頁),呂春桃穿越道路地點不到20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依照前述規定,呂春桃不得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穿越道路,堪認呂春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被告及呂春桃皆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丁○○為呂春桃支出1380元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84萬742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治喪事宜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7頁),應屬可採;被告泛稱喪葬費金額過高云者,則非有據。
(四)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丙○○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須賴呂春桃及丁○○、乙○○、甲○○、戊○○共同扶養,即呂春桃每月應負擔丙○○扶養費用4427元等語,並提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9頁),堪認丙○○合於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要件。又呂春桃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確為丙○○之扶養義務人。而原告主張呂春桃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4427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應屬可採。另參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呂春桃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平均餘命為23.22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990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4427×184.00000000+4,427×0.64×〔185.00000000-000.00000000〕≒81萬9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個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逾此數額之扶養費請求,則非有據。
(五)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均為呂春桃子女,其等遭逢喪母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名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酌兩造之年齡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80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各已領得4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合計20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萬4400元(計算式:〔1380+84萬7420+80萬〕×0.5-40萬=42萬4400),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萬9953元(計算式:〔81萬9906+80萬〕×
0.5-40萬=40萬9953)。至乙○○、甲○○、戊○○各自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已無餘額(計算式:80萬×0.5-40萬=0),均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丁○○請求被告給付42萬4400元、丙○○請求被告給付40萬9953元,且均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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