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玲前因車禍事件,與告訴人 鄭瀚祥 生有賠償糾紛,其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8時許,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旋由告訴人報警處理,詎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於同日19時1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騎樓前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合,公然對告訴人辱稱:「死雞仔甫」、「不要臉、兩父子這麼了憐」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瀚祥告訴被告張慧玲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