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壓力剪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九二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八十五號前方及後方空地,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壓力剪,剪斷該處之鐵門一面,連同空地上未與建築物相連之鐵門二面,共竊取由陸軍第六軍團化學兵第三三群所保管之鐵門三面,得手後擬販賣取得錢財後花用,旋於同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乙○○騎乘SJY-五八六號機車載運前揭鐵門三面,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水溝旁空地,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門三面,及其所有供行竊用之壓力剪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軍第六軍團化學兵第三三群上尉政戰官甲○○於警詢中證稱:前開鐵門三面為其單位所保管,為警通知後始知遭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單一紙、壓力剪一支及手套一雙可稽,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壓力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而犯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正途而再為此犯行、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壓力剪一支、手套一雙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