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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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四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持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劉勤珠 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票)向被告索賠,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依約每月清償九千元,八個月內計給付七萬二千元。雖依兩造協議,訴外人劉勤珠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二十日清償九千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原告出國,並誤以為訴外人劉勤珠會依約給付,迨至九月間返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元,並非故意不依約清償。原告既依約履行,原告即不得執前述供擔保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七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劉勤珠積欠被告之合會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原告、訴外人劉勤珠與被告協議,由訴外人劉勤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九千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及訴外人劉勤珠並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訴外人劉勤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鈞院本票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四五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八四四號假扣押事件及九十度執字第三三四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依約每月清償九千元,八個月內計給付七萬二千元。雖依兩造協議,訴外人劉勤珠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二十日清償九千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原告出國,並誤以為訴外人劉勤珠會依約給付,迨至九月間返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元,並非故意不依約清償。原告既依約履行,原告即不得執供擔保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保訴外人劉勤珠積欠被告之合會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原告、訴外人劉勤珠與被告協議,由訴外人劉勤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九千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及訴外人劉勤珠並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交付被告。詎,訴外人劉勤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同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鈞院本票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清償九千元,八個月內計給付七萬二千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七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惟被告辯稱原告係為保證訴外人劉勤珠積欠被告之合會債務一百二十萬元,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原告、訴外人劉勤珠與被告協議,由訴外人劉勤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告九千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及訴外人劉勤珠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訴外人劉勤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並未依約清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兩造協議,訴外人劉勤珠固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二十日清償九千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原告出國,並誤以為訴外人劉勤珠已依約給付,迨至九月間返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八千元,並非故意不依約清償。原告既依約履行,原告即不得執前述供擔保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自應撤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劉勤珠及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九千元,依兩造協議,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可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查,依兩造間協議,訴外人劉勤珠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九千元,其既未如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所稱其係因誤以為訴外人劉勤珠業已如期給付云云,縱屬實在,亦純屬可歸責原告或訴外人劉勤珠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亦不因訴外人劉勤珠或原告嗣後之清償,致已全部到期之債務,回復為分期給付之債務。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勤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協議書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復未全數獲償,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前說明,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既有效成立,亦未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復無其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以排除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四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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