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案之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二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麻藥、竊盜及誣告等罪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及七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下手行竊,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犯行造成之危害、對被害人及蘆竹鄉公所公物財產所生危害、二人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蕭智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晚間駕駛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以被害人蕭智德之指述、贓物領據一紙、鑰匙一把在卷,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移送併辦部份犯行,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於警詢時辯稱:伊對該車係贓車不知情,係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伊駕駛該車至中壢市○○路附近即為警查獲等語,而於偵訊時翻異其詞,供稱:伊從未見過該車云云。且由被害人蕭智德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對何人所竊則未能證明。則本件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