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巧筠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9111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9萬9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