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3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卷,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受益憑證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2132號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係「刊登新聞紙滿3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即登報期滿後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經查,聲請人於97年7月24日即登報,並在97年10月24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8年2月2日(原為98年1月25日,因放假日順延)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期申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98年度除字第39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NE-845-0│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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