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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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義雄
邱鈺琪
一、債務人邱義雄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邱義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鈺琪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
緣相對人邱義雄前邀同邱鈺琪為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利率依年利率3.88%計算,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邱義雄竟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3,379,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邱鈺琪既為借款之保證人,依法自於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