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三0號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裁定也者,係法院之意思表示;是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固得以抗告對於裁定聲明不服,惟苟非法院之裁定,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提出「抗告狀」,惟並未於抗告狀中記載應為之聲明,亦未記載對於原審法院何一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嗣本院定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到場則陳稱:台南地院九十六度婚字第四三0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甲○○與伊離婚後,因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對於離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0三號審理中),惟原審法院一直沒有處理,且期間並一再對伊加害,伊才要抗告,原審法院並沒有為裁定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不論抗告人上揭抗辯是否屬實,惟原審法院既未為任何裁定,抗告人並無抗告之標的,自無許其提起抗告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