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偉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陸偉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陸偉勇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得悉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男子,每10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其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印鑑更換後,至臺北市內湖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邱光儀 聯繫,自稱係讀冊生活網站之員工,佯稱邱光儀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邱光儀之訂單為20筆,致邱光儀帳戶重複扣款,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邱光儀聯繫,自稱係郵局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 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邱光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至設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山腳157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陸偉勇前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光儀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於107年8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先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謝貞妮 聯繫,自稱係明洞國際網站之員工,佯稱謝貞妮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謝貞妮為經銷商,致謝貞妮帳戶重複扣款,而須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云云,再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謝貞妮聯繫,自稱係郵局員工,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謝貞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陸偉勇前揭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貞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88、90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光儀、謝貞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7、35至3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2月20日基營字第1081800065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邱光儀出具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通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貞妮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19、23至27、39、45至49頁,原審卷第61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識,且依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行為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騙告訴人邱光儀、謝貞妮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之行為,亦係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五)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已如前述,原審以前案與本案罪質種類不同,前案犯罪次數僅3次,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依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澈底杜絕犯罪。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次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則自能預見提供帳戶供犯罪行為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合致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要件,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且其行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又其前於94年間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母親中風、父親住院治療需照料、目前作粗工,月薪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審判筆錄、第106-116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被告固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供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91頁),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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