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洪靖祥

陳正欽

被告 許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5,581元,及附表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倘被告未能於還款寬限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需負擔契約第13條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8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3,680元(包含起息日前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6,390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本金17萬6,990元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4.79%之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7月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萬1,901元(包含起息日前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5,582元、違約金700元),及其中本金10萬5,619元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信用貸款債務並不爭執。惟就信用卡債務,當初被告是遭第三人電話詐騙,依照詐欺犯的指示去操作,嗣後發覺遭第三人詐騙,請求店家及原告止付,都說無法處理。被告就遭第三人詐欺部分,已有向警方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信用卡債務部分,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第三人行騙,方衍生本件信用卡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

 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次按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⒉參以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被告信用卡並未遺失,縱被告係因遭第三人詐騙,而輕率將交易密碼(如OTP驗證碼)或將用以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重要資訊(如卡片資料、簡訊密碼等)傳送予他人,顯然未盡妥善保管該密碼之責,自有重大過失。是就信用卡帳款,被告仍應依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等約定,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信用貸款)

17萬6,99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2(信用卡)

10萬5,619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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