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紹生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4年11月3日起未依
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01,274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96,915元、利息部分為4,066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93元及
)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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