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16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丙○○
乙○○
被 告 丁○○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6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固定
年率15%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契約期
滿時若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4年12月19日止,仍積欠305,81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