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拾肆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
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
內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
同)三百六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三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
,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
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零一十四元,及
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
│貳拾貳萬壹仟壹佰│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肆拾柒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
│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零陸元│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
││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