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被告 江廣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妨礙案件順利進行之情形,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無法準確說出臺籍配偶之住址及電話號碼,是因為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又為大陸地區人士,惟被告尚知悉前往臺籍配偶住所之路線,又將臺籍配偶之聯絡電話記在手機內,是被告與臺灣之婚姻家庭尚有緊密之聯繫。再以被告在臺灣之交際狀況,顯無往來○○○區○○道,且亦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復以,被告尚有年逾80歲之臺籍配偶需照顧,被告本身身體狀況亦不佳,情理上亦難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江廣雲對於臺籍配偶之住所及連絡方式均不甚明瞭,且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對於往來○○○區○○道並不陌生,再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因符合減刑之要件,被告被訴共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如均經判刑,合併定執行刑後之刑度亦不輕,提高被告逃亡之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羈押被告。
㈡、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被告認罪之原因多端,且被告認罪與否,乃被告是否得以減刑或作為量刑時之參考因素,尚與被告逃亡與否無直接之關聯。又被告與臺籍婚姻家庭間之聯繫關係部分,被告固可能因智識程度欠佳或緊張之關係,無法完整說出臺籍配偶之住所地,然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住被告 蕭俊源 家,他會叫我買菸、買菜,會給我錢,他會帶我買衣服,買吃的,反正就是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以被告係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同案被告蕭俊源居住於同一處,且接受被告蕭俊源經濟上之資助等情,實難認被告與臺籍婚姻家庭有何緊密之聯繫。另大陸地區與我國因地理位置相近,且文化語言相通,因此時有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大陸地區之情形,而逃匿大陸地區,自不可能依正常之管道進出國境,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未必得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年邁之配偶需照顧,且被告身體狀況亦不佳,情理上亦難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等語,惟被告既已自承,其住同案被告蕭俊源家,足見被告於羈押前並未與其配偶同居,實際上並無提供其配偶密集之照料,況且因受羈押致影響家庭生活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依其於本院101年9月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風濕病,且有憂鬱症,嗓子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該等病症尚非有急迫危害身體健康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釋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