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瑋亨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瑋亨於民國107年5月4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側,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左起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適有 尤人玉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同向行駛而來,見張瑋亨驟然起駛而閃避不及,張瑋亨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即在該處與尤人玉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尤人玉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右側胸骨鎖骨關節挫傷等傷害。張瑋亨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瑋亨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尤人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上訴人在本院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9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8、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係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詢問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頁、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1頁】,核與證人尤人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25、51-5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1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26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之1、19-21、33、35-37、37-43、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㉚所明載(見偵卷第2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均同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機車所處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9、35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9、35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車自廣福路235之3號前貿然起步,疏
未注意所在車道左後方尚有由告訴人所騎機車同向駛抵該處,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在該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269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共3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9-73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右側胸骨鎖骨關節挫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之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張瑋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事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被告
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不知本案發生前,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有關原審未及就108年5月29日修正之刑法第284條比較其新舊法,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於理由欄中補充敘明。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1份、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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