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瀛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呂震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淑欽 代理人 林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第一銀行(國民年金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935元;南山人壽、全球人壽保單各1張,其中僅南山人壽保單有解約金價值約6萬3762元;現金8000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國106年4月8日陳報狀、本院106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在卷足憑。其中國民年金帳戶存款中之4409元非國民年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扣押財產,得列於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為存款4409元、現金80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7萬6171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8萬1276元清償,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