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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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朱建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餘即再犯本案,惟被告前案之妨害自由、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兼衡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被告朱建楚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吸食器裝置毒品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朱建楚因另案經本署通緝,在臺北○○○區○○路○段○○○號為警逮捕,員警徵得朱建楚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建楚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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