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翔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10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建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區○○○路○○號誠品百貨公司南西店之FREDPERRY服飾專櫃內,利用店員 吳俐儀 招呼其他客人之際,徒手竊取桔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桔想公司)所有,於該專櫃內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180元之軍綠色立領長大衣1件,將 之藏 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得手離去,並持登記在案之愛心悠遊卡至捷運中山站搭乘捷運返家。 嗣吳俐儀 發覺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方建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6日傍晚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
6樓三創生活園區之野獸國模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副店長 李孟恬 所管領,香港商振光玩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振光公司)所有,價值約7,900元之模型1個(品名:金剛大魔神合金極限版),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去,並持登記在案之愛心悠遊卡至捷運忠孝新生站搭乘捷運。嗣李孟恬盤點商品發現短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桔想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吳俐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孟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桔想公司店員吳俐儀於警詢時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恬於警詢時指述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5張(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57頁)、攝得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行竊及離去過程之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11張(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5頁)、被告所持愛心悠遊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41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年1月22日北市運綜字第10873022762號函及被告所持愛心悠遊卡入出站記錄1份(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108年2月6日進入捷運忠孝新生車站交易記錄
1份(見偵二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員警於108年3月14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穿戴之帽子1頂,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帽子照片2張足憑(見偵一卷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桔想公司、振光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各賠償之1萬2,
180元、7,900元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65頁、第18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但需照顧同住且罹患重病之父母,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固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桔想公司、振光公司各以上開條件和解,約定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而桔想公司、振光公司均同意本院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可見被告確努力嘗試彌補其過錯,則其因一時貪念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至被告竊取之長大衣1件、模型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桔想公司、振光公司,然被告於本案賠償桔想公司、振光公司之金額相當於此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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