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承攬商施工證上之江建興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21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始再犯本案,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承攬商施工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偕文明,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為4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16515號卷第18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至扣案變造之承攬商施工證上之江建興相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57號卷第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告江建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興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砂屋內,拾得載有人員姓名「偕文明」、主承攬商「利晉工程」、所屬包商「廣修」、管制編號「11003」,並貼有某成年男子半身照片之已護貝承攬商施工證1張,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換貼自己照片於上開證件之方式,將自己之半身照片以透明膠帶浮貼在該施工證黏貼照片處而變造該施工證予以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偕文明本人。嗣於108年5月24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移送至本署執行科拘留室,經本署法警執行檢身勤務而自其皮夾內發現上開變造證件。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建興之自白(二)證人偕文明之證述(三)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四)上開經變造施工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郁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