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午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以工為業,本件係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毫不知警惕,又被告午夜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又發生交通事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用路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稱家境勉持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8號被告陳彥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3月9日23時至翌日(10日)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3月10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68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擦撞 李寬輝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處水籠頭,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彥羽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43分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寬輝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