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豐裕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S-BAR」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四時五分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同日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四時二十三分許由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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