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新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新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嚴新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嚴新朋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嚴新朋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 高秋水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申請書等資料、警員報告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桃園分局偵查隊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103年7月10日合庫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攝錄影像1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證人即告訴人高秋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澤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嚴新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重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尤以被告前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再犯本件3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僅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非主導人物,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被告嚴新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新朋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及聯絡,待有人受騙時,再由嚴新朋出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物,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嗣該詐騙集團以撥打電話給 林基斌 、高秋水等人, 向渠 等詐取財物,林基斌、高秋水等人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至劉澤原(劉澤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隨即通知嚴新朋前往收取,嚴新朋遵時分別起意於101年11月1日、5日及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昌平分行及北屯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9萬元及6萬元。嗣因林基斌、高秋水察覺異狀,報警循線追查,而於 劉澤源 前開帳戶之取款憑條上採得嚴新朋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新朋之供述│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他人指示││││提領劉澤源前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當時賣││││菜的老闆說是貨款,要伊幫││││忙領出來,伊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被告於前揭時、地提款之事│││條3紙│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劉澤源上開帳戶之101年11│││10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3│月1日取款憑條上採得被告│││0000000號鑑定書1份│指紋之事實。│├──┼───────────┼────────────┤│4│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38│劉澤源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號、104年度偵字第6566│使用,用以接受詐欺匯款之│││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事實。│││份││└──┴───────────┴────────────┘
二、核被告嚴新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