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棟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友人 蔡樹忠 位於基隆市○○街○○巷○○號2樓3014號之套房,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套房,見蔡樹忠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擺放在桌上,即擅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查獲通緝犯蔡樹忠,經蔡樹忠同意搜索上址套房,當場扣得上開陳棟龍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7公克)及蔡樹忠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徵求在場之陳棟龍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棟龍前於100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月2月7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至2,
6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規定。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雖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第一、二級毒品之規定,業已同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偵卷第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亦應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惟該吸食器係蔡樹忠所有,此據被告及蔡樹忠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頁、第7頁),且被告供述其係趁蔡樹忠不在時擅自拿取該吸食器使用(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亦難認該吸食器係蔡樹忠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