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李明霞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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