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54號原告 張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 劉慧卿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張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慧卿為原告張韜戶籍登記上之母親,惟原告自小曾經聽被告談及原告之身份問題,原告欲追問詳情,被告則以「原告與我皆為山西人,這個講了怕會有麻煩、、、」等語模糊其詞,彷彿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近年來更長期與原告避不見面,亦不願意讓原告照顧以共享天倫之樂,被告所為顯非正常至親血肉之舉,被告自小即對於兩造是否有真實血統聯繫有所懷疑,且原告姊姊 張欽蘭 於本院101年度北再簡第5號訴訟繫屬時,曾提及被告並非原告生母等語,而被告不僅與張欽蘭共有建物,更為張欽蘭投保多筆保險,又從其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多筆資金至張欽蘭帳戶,更加深原告非被告所親生之可能,原告為找出真相,以結束此種名存實亡之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居住在一起,但多年來原告全家花費均向被告拿取,平常更不關心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反而是居住於國外之原告姊姊張欽蘭,一聽聞被告身體健康不佳,馬上返回臺灣照顧,而原告更變本加厲,屢屢要脅被告交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權狀等重要物品,使被告心生恐懼,方於民國100年7月間搬離原告住處,是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見面與聯繫,係因原告先前為索求錢財之逼迫行為所致,並非因被告對原告並無母子親情。又原告為爭奪財產,逕向法院對被告提起監護宣告,以利其處分財產,無所不用其極欲將被告帶至醫院鑑定,其行為並無顧念母子親情,更利用原告姊姊張欽蘭不在國內之際,聲請支付命令及執行其財產,以圖彌補自己因被告搬離而減少獲取之金錢,被告養育原告多年卻於遲暮之年始遭原告所疑非自己親生,情何以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逼迫被告出面,以利其爭奪財產手段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親生,惟原告戶籍謄本之父母欄位記載被告為其母親,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訴外人張欽蘭身分證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土地謄本、保單明細表及被告兆豐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非其所親生,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其女即訴外人張欽蘭投保或與之有財產上之共有或處分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即非被告之親生子或被告係因認為原告非其親生子而為上開財產上之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非被告所親生,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說詞或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其非被告之親生子一節屬實,然按所謂親子關係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此由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即足以得知。又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是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前,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且若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02號、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自承出生後即由被告所扶養長大等語(見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辦理戶籍登記時,係將原告申報為親生子女等情,是縱認原告非被告所親生,然仍可認為被告係將原告當作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收養關係,其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自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