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貴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法律之說明: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應予辨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證據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依法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除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外:
1.就聲請人持有之甲槍及乙槍(按: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以下稱甲槍、乙槍〉),雖係民國100年5月間同時受 洪宗仁 (於100年6月5日死亡)之託寄藏,然聲請人其後因持有甲槍之前案(按: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經論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獄後,持有乙槍至107年8月20日案發時止,此部分之持有行為,何以並非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而係另一持有行為,以及聲請人在該案審理時所辯:聲請人同時受洪宗仁之託寄藏甲槍及乙槍,持有甲槍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乙槍部分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聲請人寄藏乙槍之行為應繼續至107年8月20日案發時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均依憑證據,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2.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行為人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本件聲請人持有之甲槍及乙槍,雖係100年5月間同時受洪宗仁之託寄藏,然聲請人於持有甲槍被查獲後,既已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其後更因前案而入監執行,則其原來受託代藏而持有之乙槍部分,依前述說明,已因而中斷。因此,聲請人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後,持有乙槍至107年8月20日案發時止,自係一個新的持有行為,已非前案寄藏行為之繼續,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
3.又檢察官雖僅就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之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起訴,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103年9月16日至107年8月19日間之持有行為,認係繼續持有乙槍行為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另說明聲請人寄藏乙槍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書第2、10頁。按聲請人係100年5月間同時受洪宗仁之託寄藏,然其於持有甲槍被查獲後,既已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其後更因前案而入監執行,則其原來受託代藏而持有之乙槍部分,依前述說明,已因而中斷。檢察官既未起訴,自然不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及澄清聲請人主張以其自100年5月至103年9月16(應為15之誤)日間之寄藏乙槍之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係屬誤會。
4.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貴中於100年5月間某日,受洪宗仁(……)所託而寄藏……甲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乙槍、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在認定上訴人同時受託寄藏甲槍、乙槍及相關之子彈(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被告(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某日,受洪宗仁所託,代為寄藏乙槍及附表二子彈,前案判決確定,其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未經許可持有乙槍」,則係就上訴人非法持有甲槍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假釋後,未經許可持有乙槍及子彈之行為,所為之說明(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二者並無齟齬。
5.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經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才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妨害自由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經核亦無違誤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
6.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就持有乙槍犯罪事實審理,未審理乙槍之寄藏事實,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公訴不可分原則、爭執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所犯寄藏與持有兩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累犯等情形,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並非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聲請再審程式欠缺,且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法律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