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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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意旨,以94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94年度甲類第2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9號函通知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94年4月13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曜字第905號民事執行處函、96年8月29日桃院木執字94年執全蘭字第87
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7年度聲字第173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94年度存字第1091號、94年度執全字第
905號、94年度執全字第873號、97年度聲字第1739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9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其內容並未表明聲請人供擔保提存所據之假扣押裁定案號,縱相對人受該函通知亦難明瞭應對何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之損害為權利行使,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通知,尚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未有相符。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