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許,在位於花蓮市之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佈通緝,於同年月30日0時32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為警逮捕後,於同日0時40分至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9日某時,在花蓮市○○○路000○0號2樓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1日14時40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6日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92號卷第45至55頁、毒偵字第721號卷第37頁至4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20420002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4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71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製表時間:112年3月29日)、偵查報告、扣案吸食器照片(見吉警偵字卷第23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711號)、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製表時間:112年8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港警刑字卷第15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因員警附帶搜索發現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支而發覺,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吸食器照片可稽,足認警方查獲施用毒品器具,藉由其辦案經驗,即可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況被告因警查獲毒品吸食器後後,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現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施用毒品,難認其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因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發現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申告其有施用毒品,無從認定其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故被告前揭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於112年間再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本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吉警偵字卷第9頁,港警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其所稱本案用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客觀上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