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施進通 被上訴人嘍幸.彼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00元及利息。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其理由略以:伊停紅燈,伊的車子從後面被撞壞了,對方從不出面處理事情伊就自己把車修好,原廠的零件很貴,伊就用便宜的零件修理。伊實際付費45,000元,伊被撞是應該的嗎?伊的車子讓被上訴人撞壞了,被上訴人是不是要負擔全責?為何只負擔18,900元。如果伊的車子有年份,那伊每年的牌照稅、燃料稅,也沒有減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顯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汽車修繕費用金額及品項是否應予折舊等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立青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