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唐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海唐於民國98年間邀集 許建 中、 林忠正 共同出資設立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並將台金公司地址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而由被告擔任台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30日將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台金公司籌備處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會計師 古永松 簽證台金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詢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旋於98年12月3日將上開股款轉匯至被告之子 邱向禾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另於98年12月8日持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詢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台金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台金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充實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凌巧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台金公司資產負債表、台金公司籌備處申設之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台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伊、 許建中 及林忠正三人,但因為三人都不願意登記為負責人,故伊找凌巧玲作為台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當初伊與許建中、林忠正協議各出資10
0萬元成立台金公司,但因為會計師之建議,故僅拿其中10
0萬元作為公司出資額,其他200萬元則作為公司周轉金;許建中、林忠正都有將100萬元存入伊指定之邱向禾帳戶內,伊則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台金公司籌備處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公司登記完成後,伊將該100萬元再轉匯回前揭邱向禾帳戶中,伊並將該出資額支付公司相關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98年9月30日與許建中、林忠正二人簽訂股權書1份
,其上記載許建中出資100萬元、林忠正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由渠等三人出資成立台金公司,並約定台金公司每月營業獲利及成本虧損,均由被告、許建中、林忠正三名股東當月平均拆帳及攤提;並約定所出資款項應匯入被告之子邱向禾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股東許建中、林忠正於98年10月
1日即各自匯款100萬元至邱向禾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建中、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復有股權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
8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與許建中、林忠正三人共同約定出資成立台金公司,許建中、林忠正並因此將其出資額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邱向禾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二人共計匯入2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為台金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是被告,因為當初簽署之股權書時,被告有說他要當台金公司負責人;當初是被告找我與林忠正一起開公司,我們三人在討論要開公司時,沒有討論到何人做公司設立登記乙事,當時是約定被告出資300萬元,所以我的意思就是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台金公司設立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該地址是被告找的,我沒有參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至74頁)。另證人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許建中,再認識被告,是許建中邀請我參與的;當時台金公司成立時,我是外行人,什麼都不懂,我是抱著學習者的心態跟在被告與許建中旁邊,且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在做,所以我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此外在對外負責接觸、招攬客人等事情,也是被告占大部分,案子進入公司後,我們三個人再一起討論;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的人際關係比較好,所以由被告來主導,設立公司的事情也是由被告來籌辦,所以我和許建中才把錢匯到被告所指定的邱向禾帳戶內,也因此我認為被告是主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另證人凌巧玲於偵查中證述:在98年11月間我與被告交往中,被告說他有官司要處理,不方便被人查到,所以請我幫忙,用我的名義去開台金公司,我答應擔任負責人,並與被告一起去陽信銀行開立台金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9916號卷第86頁)。又被告亦自陳:當時伊與許建中、林忠正要推舉一位負責人,但因為伊有信用不佳的紀錄,伊有告知許建中、林忠正二人,而渠二人可能顧慮稅金的問題,也不要登記為負責人,後來伊找來凌巧玲作為台金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從而,由證人許建中、林忠正上開證述,許建中、林忠正二人之出資額均是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負責申辦台金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且台金公司對外之案件招攬事宜由被告負責居多,又最終台金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凌巧玲亦為被告該時女友凌巧玲,可見台金公司無論外部業務或內部行政事項多係由被告主導。是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非台金公司單一實際負責人,應為伊與許建中、林忠正共同實際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㈢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⒉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參照)。本件認定被告為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如上,然被告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認被告未收足股款,故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是否確有未收足股款行為。經查:
⒈被告與許建中、林忠正二人於98年9月30日簽訂股權書,其
上記載許建中、林忠正二人各出資100萬元,此有股權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又證人許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將當初約定之股款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邱向禾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另證人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口頭約定三人各出資100萬元,並約定匯款至邱向禾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投資時是拿100萬元現金出來等語(見調偵字第484號卷第11頁)。而證人許建中、林忠正於98年10月1日各自匯款100萬元至邱向禾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證人許建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67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台金公司之股東許建中、林忠正二人,均依股權書所載,確實將出資額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邱向禾帳戶內,應堪認定。
⒉又邱向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98年10月1日由證人許建中
、林忠正分別存入100萬元後,復於98年11月30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0萬元,再於98年12月3日跨行匯入100萬元等情,有邱向禾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41號卷第68頁)。另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30日以現金100萬元開戶後,於同年12月3日匯款至邱向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此有陽信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16號卷第79頁)。另證人凌巧玲於偵查中則證述:98年11月30日存入陽信銀行的
100萬元並非我存入的,當時我與被告交往,被告說他有官司要處理,不方便被人查到,所以請我幫忙,用我的名義借他開台金公司,擔任負責人及開帳戶,我有與被告一起去開戶,開戶的100萬元是從被告戶頭領出來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內,被告說那100萬元是他自己的;我不知道陽信銀行帳戶內的100萬元在98年12月3日被轉出,那個錢不是我的,我沒有在管等語(見偵字第19916號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是由上開中華郵政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凌巧玲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股東許建中、林忠正分別匯入100萬元後,於98年11月30日將其中100萬元提領出,並以之作為申設台金公司籌備處之開戶款項,嗣後被告再將陽信銀行內之
100萬元再匯回至邱向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公司之設立,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
之法律行為,又公司之登記,乃係依照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將應公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之信譽,保護交易安全。又我國之公司設立要件採準則主義,亦即法律規定設立公司之一定要件以為準則,凡公司之設立合於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之資格,在準則主義下,我國公司設立之最後步驟,須在主管行政機關登記,由主管行政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立之準則,若合於準則,則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公司設立,不得以政策上之理由,不予登記。再者,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在資本,也因此資本額為有限公司登記之必要項目之一,有限公司即以該登記之資本額為該公司之對外責任基礎。從而,我國有限公司之設立,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額一項之審查,應以公司法第
7條第1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要件為據,而有限公司之對外責任,亦以公示之登記資本額為基礎。
⒋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台金開
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資本總額登記為10
0萬元,且登記「凌巧玲」一人為股東,並以「凌巧玲」作為台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於登記之時,台金公司所檢附由會計師古永松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均記載資本額為100萬元,另所檢附之台金公司籌備處於陽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存款餘額有100萬元,此有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916號卷第68至70頁、第72至75頁、偵續字第510號卷第110至115頁)。
準此,本件台金公司設立之際,登記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台金公司對外即係以資本額100萬元為其信用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均依股權書之約定分別確實繳交100萬元之現金(共計200萬元),縱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不符,惟股東許建中、林忠正既均確實繳納,且所繳納數額已溢於登記數額,亦即台金公司對外公示之資本額經股東許建中、林忠正繳納股款後業已充足,本件要難認定台金公司有未收足股款之事實甚明。
⒌又證人許建中於99年9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且於偵查程序中均指述被告騙取其出資額100萬元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台金公司設立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是否確實有經營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開過公司,但我有應徵人員來公司做土地開發;我進入台金公司不到1年,至於是否有6個月以上我忘記了;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確實仲介土地買賣成功過,印象中公司沒有收入;公司所需要的支出,我們三個人還要再付一些錢來支應,例如房租、總機薪水及水電費,辦公室中有一些辦公桌、1臺電腦、電話及電視,這些東西都是被告買的;被告說他去酒店交際應酬,一年就要花掉700多萬的交際費用,而且都是用收據,不是用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另證人林忠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不知道登記的資本額為100萬元,但我的想法是OK,我以為公司設立是100萬元資金在那裡,其他的投資金額可能要拿去租房子、買生財設備等等之類,剩下才是作為公司設定的資本額;當初我去台金公司上班時,承租的辦公室及硬體設備都已經進來了,而房子押租金、生財器具、總機及會計小姐的薪水都是要立即支出,籌措的費用是我們當初出資的100萬元支付,我想說籌組公司買了生財器具後應該還有剩下,不會花那麼快,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過了幾個月,被告跟我們說錢不夠,我們問說為何錢用這麼快,被告說因為要出去應酬,以後房租及薪水,大家要再拿錢出來;至於多久後我們再拿錢出來,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們每個月每個人還要拿2萬至3萬元出來,我拿錢出來約有3、4個月的時間,後來我受不了,沒錢我才離開;退股後,是因為知道被告與許建中間有訴訟糾紛,被告要我攤提之後的虧損,我覺得我已經離開公司,所有東西與我無關,所以我才簽了一張同意書,稱我願意攤提15
0萬元,但我並沒有實際拿出錢來;而交際費用是被告口頭講的,並沒有實際說花費多少,只說昨天又花了幾萬元,並沒有說明確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是被告雖於98年12月3日自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匯回至邱向禾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中,然據證人許建中、林忠正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將渠等出資之金額100萬元返還許建中、林忠正二人,而係支應開設公司之必要支出及被告應酬花費等項目,證人許建中、林忠正尚且須再行出資支應台金公司相關花費。是以,無論被告將台金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花費殆盡,抑或作為其他使用,台金公司始終未將股款返還股東許建中、林忠正,亦未任由股東許建中、林忠正將出資股款收回甚明。
⒍再者,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將陽信銀行內之存款100萬元匯至
邱向禾帳戶內,致有未收足股款之結果,並認被告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台金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云云。然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各自出資100萬元後,被告設立台金公司之際,僅以出資額100萬元作為公司之信用基礎而予以登記,且以股東許建中、林忠正所出金額中之100萬元存入台金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依此委由會計師製作「銀行存款100萬元、資本100萬元」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即係依據台金公司該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100萬元而製作,自無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從而,本件既認定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已確實繳交股款,且台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100萬元確實已由股東繳足,且未將股款發還股東許建中、林忠正,亦未由股東許建中、林忠正任意收回,縱被告將台金公司籌備處所有之存款100萬元全數匯回邱向禾帳戶,其行為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確實各出資100萬元現金,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邱向禾帳戶內,嗣後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台金公司,並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而用以查核之出資額即陽信銀行帳戶內100萬元即係自邱向禾上開帳戶所匯入,可認台金公司股東確實已繳足股款100萬元;又嗣後被告雖將存放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100萬元匯回至邱向禾之帳戶內,然該筆100萬元係由被告使用,並未將之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是客觀上台金公司並無未收足股款情事,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定予以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循據前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