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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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豪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竹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在途經大新路102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王貴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由後方駛至,一時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關節膜撕裂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