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唐送達代收人王中平律師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海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按:辦理公司登記時之公司地址為改制前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以下稱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存入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台金公司籌備處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古永松 簽證台金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旋於同年12月3日將上開股款轉匯至邱海唐之子 邱向禾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復於同年12月8日持上開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台金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台金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本充實查核之正確性。因指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凌巧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台金公司資產負債表、台金公司籌備處申設之陽信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與 許建 中、 林忠 正協議,各出資100萬元成立台金公司,並以其中100萬元作為公司登記資本,餘款則供公司周轉之用,而 許建中 、 林忠正 確有將1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邱向禾(被告之子)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台金公司籌備處帳戶,是以該公司股東確有實際繳納股款,非以不實財務報表辦理公司登記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8年9月30日與許建中、林忠正二人簽訂股權書1份,記載由許建中出資100萬元、林忠正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合資成立台金公司,並約定台金公司每月營業獲利及成本虧損,由被告、許建中、林忠正3名股東當月平均拆帳及攤提;出資款項匯入被告之子邱向禾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許建中、林忠正並於98年10月1日依約各自匯款100萬元至邱向禾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建中、林忠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8頁),並有股權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140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述之約定出資、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否認為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辯稱係與許建中、林忠正共同出資,共同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詰之證人許建中於原審證稱:我認為台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因為當初簽署之股權書時,被告有說他要當台金公司負責人;當初是被告找我與林忠正一起開公司,我們三人在討論要開公司時,沒有討論到何人做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是約定被告出資300萬元,所以我的意思就是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後來台金公司設立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該地址是被告找的,我沒有參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8、73、74頁)。證人林忠正於原審證述:我是先認識許建中,再認識被告,是許建中邀請我參與的;當時台金公司成立時,我是外行人,什麼都不懂,我是抱著學習者的心態跟在被告與許建中旁邊,且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在做,所以我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此外在對外負責接觸、招攬客人等事情,也是被告占大部分,案子進入公司後,我們三個人再一起討論;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的人際關係比較好,所以由被告來主導,設立公司的事情也是由被告來籌辦,所以我和許建中才把錢匯到被告所指定的邱向禾帳戶內,也因此我認為被告是主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證人凌巧玲於偵查中證述:在98年11月間我與被告交往中,被告說他有官司要處理,不方便被人查到,所以請我幫忙,用我的名義去開台金公司,我答應擔任負責人,並與被告一起去陽信銀行開立台金公司帳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86頁)。訊之被告復自承:當時與許建中、林忠正要推舉一位負責人,但因為自己信用紀錄不佳,經告知許建中、林忠正2人,彼等慮及稅金問題,也不願登記為負責人,因此決定找來凌巧玲作為台金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許建中、林忠正出資額均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且由被告負責申辦台金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台金公司對外之案件招攬事宜亦由被告負責居多,登記負責人更為被告當時之女友凌巧玲等情觀知,可認台金公司外部業務與內部行政事項多由被告主導,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經認定為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應審究者,乃其是否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次查:
㈠被告與許建中、林忠正二人於98年9月30日簽訂股權書,其
上記載許建中、林忠正二人各出資100萬元,此有股權書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8頁)。又證人許建中、林忠正確有將股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亦據彼等證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續一卷,第67頁)。足認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確依彼等簽訂之股權書記載,將出資額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
㈡被告指定匯款之邱向禾中華郵政帳戶,於98年10月1日經證
人許建中、林忠正分別存入100萬元後,同年11月30日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0萬元,直至98年12月3日始再跨行匯入100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68頁)。而陽信銀行之台金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8年11月30日經以現金100萬元開戶後,迄同年12月3日匯款至邱向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亦有陽信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訊之證人凌巧玲並證稱該陽信銀行帳戶是受被告之託,擔任台金公司登記負責人所開立,其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或管理該等款項等語明確(詳偵字卷第86頁)。是以台金公司帳戶確已取得該等由股東繳納完成之登記資本額,亦堪認定。
㈢公司之設立,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
法律行為,又公司之登記,乃係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公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信譽,保護交易安全。又我國就公司設立要件採準則主義,凡公司設立合於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資格,是以公司設立之最後步驟,須在主管行政機關登記,由主管行政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立之準則,若合於準則,則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公司設立,不得以政策上之理由,不予登記。又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在資本,是以公司資本額亦為有限公司登記之必要項目,有限公司即以該登記資本額為該公司對外責任基礎。再關於有限公司之設立,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7條第1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要件為審查依據;有限公司之對外責任,亦以該公示登記資本額為基礎。本案台金公司於98年12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而在公司辦理登記申請時所檢附由會計師古永松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本額為100萬元;另所檢附之台金公司籌備處於陽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經會計師簽證時之存款餘額有100萬元,亦有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8至70、72至75頁、100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110至115頁)。是以台金公司設立之際,係以登記之資本額100萬元為信用基礎;而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確依彼等股權書約定確實繳交100萬元之現金(共計200萬元),是其實際出資總額雖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金額不符,惟股東許建中、林忠正既已確實繳納,且其所繳總額溢於登記資本額,即台金公司對外公示之資本額確經股東繳款完足,自難認有未收足股款之情形。
㈣證人即台金公司出資人許建中及林忠正,雖均主張被告並未
確實告知公司花費情形,而對台金公司資金流向存有疑問。證人許建中並於99年9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且於偵、審程序中指稱遭被告騙取出資額100萬元;且其雖曾應徵人員到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但因之前未曾開過公司,亦不知台金公是否確實經營,其在台金公司期間,並未仲介土地買賣成功,印象中公司也沒有收入;公司所需要的支出,尚需由彼等3人付錢支應,如房租、總機薪水及水電費,辦公室中有一些辦公桌、1台電腦、電話及電視,該等物品都是由被告採買;被告自稱前往酒店交際應酬,一年花掉700多萬的交際費用,而且都是用收據,不是用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林忠正指稱其當時並不知道台金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為100萬元,但依其想法是沒問題的,因為公司彼等投資金額可能要拿去租房子、買生財設備等使用,剩下才是作為公司設定的資本額;當初在台金公司上班時,公司承租的辦公室及硬體設備都已經進來了,房子押租金、生財器具、總機及會計小姐的薪水都要立即支出,籌措的費用是我們當初出資的100萬元支付,其雖想說籌組公司買了生財器具後應該還有剩下,不會花那麼快,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過了幾個月,被告即稱錢已不夠,彼等詢問被告為何錢用這麼快,被告就說因為要出去應酬,以後房租及薪水,大家要再拿錢出來;至於多久後我們再拿錢出來,其已不復記憶,只記得後來每個月每個人還要拿2萬至3萬元出來,其持續提供款項約3、4個月之後,受不了該等負擔,因為沒錢所以離開台金公司;退股後,因知道被告與許建中間有訴訟糾紛,被告要求其攤提之後的虧損,其自覺我已經離開公司,所有東西與之無關,所以我才簽了一張同意書,表示願意攤提150萬元,實際上則未拿出該等款項;關於台金公司之交際費用是被告口頭講的,且無具體金額,只說昨天又花了幾萬元,並沒有說明確的數字等語(詳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82頁背面至第83頁)。然被告固於98年12月3日自台金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匯至邱向禾帳戶內,惟依證人許建中、林忠正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將 渠等 出資之金額100萬元返還許建中、林忠正二人,易言之,該等登記資本額之項經股東以出資股款性質足額繳納後,並未領回,此與以不實方式製作資金證明,實則公司未具登記資本之信用基礎情況有異。至於該等款項後續之使用情形,乃被告對於台金公司財產(資本額)及證人許建中、林忠正基於設立公司目的所匯付被告之款項管理處分範疇,與台金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公訴意旨雖據此指稱被告將陽信銀行存款100萬元匯至邱向禾帳戶內,致有未收足股款之結果,並認被告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台金公司股款業已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云云。然核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各自出資100萬元之後,被告仍係以彼等出資額中之100萬元作為台金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額,是以該公司對外亦以100萬元作為公司信用基礎而予以登記;而股東許建中、林忠正所為出資金額中之100萬元,確經存入台金公司籌備處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依此委由會計師製作「銀行存款100萬元、資本100萬元」內容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台金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從而,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既已確實繳足台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股款),且未經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則縱使被告將台金公司籌備處所有之存款100萬元全數匯回邱向禾帳戶,其行為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台金公司股東許建中、林忠正確實各出資100萬
元現金,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邱向禾帳戶內,後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台金公司,並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其用以查核出資額即陽信銀行帳戶內100萬元即係自邱向禾上開帳戶所匯入,可認台金公司股東確實已繳足股款100萬元;又嗣後被告雖將存放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100萬元匯回至邱向禾之帳戶進行後續使用,然於台金公司既無未收足股款情事,該等資金100萬元亦無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情事,自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規定予以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在98年11月30日將100萬元存入設於陽信銀行之台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於同年12月3日以跨行方式,將該款項匯回邱向禾之中山路郵局帳戶,並在該款項匯出台金公司籌備處帳戶後,仍以不實之憑證文件向主管機關表示收足股款,被告本人更始終未以自有資金投入台金公司作為股款,此後亦未再將款項存入前開籌備處帳戶,顯已破壞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之要求,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㈡被告所提用以證明台金公司籌備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約40萬元,縱參考被告誆稱之股東實際出資額500萬元,亦應仍有460萬元餘額;且被告所提視聽歌城之發票部分,除為民事判決所不採外,更於理由中指出被告此舉侵害許建中股東之權利。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設立台金公司真意,其向證人許建中、林忠正誆以投入股款,實情僅為彌補填充被告在成立台金公司前,無關台金公司而屬被告己身因投資失利或浪費揮霍之錢坑。㈢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如係以票據等方式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應查核發生之原因是否確實;股款如已動用,應查核公司之列表說明,並核對各項憑證;股款轉存定期存款者,應查核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準此代表台金籌備處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應該已收足且未動用之款項,故被告以虛偽之存款憑證作為申請登記之用,並於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文件之同時將原屬台金公司資本之款項予以匯出,自即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謂未繳納股款之態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㈠就台金公司登記資本額而言,確經股東繳足股款在案,詳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依約匯入自有資金無涉。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明知公司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卻以將款項存入台金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已收股款,而取得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以辦理台金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台金公司股款已經收足,准予設立登記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詳本院卷第12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是以被告是否涉及詐騙股東參與投資或有損及股東權利、甚至侵吞股款之虞,均非本案起訴範疇,此觀之:⑴起訴書記載出資人許建中「告發」而非「告訴」;⑵虛報公關費用支出、侵占台金公司股款及對台金公司背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101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629號卷第146至1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日函(偵續一卷第30頁);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全未提及投資股東姓名、款項交付情形及台金公司股款來源與公司資金花用情形亦明。準此,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彌補填充自己之資金缺口,誆以投入股款為由,使許建中、林忠正2人依其所述匯款,自己卻無實際出資,復以不實支出憑證搪塞一節,既非本案起訴範疇,更與前開認定結果無涉。㈢公訴人所前述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係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應為核對確認事項之規定,與被告對於合資款項之存提程序並無直接關係,佐以台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匯入日期為98年11月30日(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存摺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簽證日期為98年12月1日(見偵字卷第70頁),款項匯出日期則為98年12月3日,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可憑(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是以前開簽證日期而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提供不實資料使會計師為不實簽證,進而持以辦理設立登記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