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松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松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5.04.15│高雄地院│105.05.13│同左│105.06.02││1│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105年度││││││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千││交簡字第│││││││元折算1日。││2073號││││├─┼────┼──────┼─────┼────┼─────┼────┼─────┤││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4.11.24│高雄地院│105.07.11│同左│105.08.02││2│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105年度││││││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千││交簡字第│││││││元折算1日。││29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