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 陳進 和被告 蔡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中古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11月7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整理,詎被告於締約後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追加工程款,且假藉施工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原本之裝潢全部破壞,其後非但未進行任何工程施作,反而將系爭房屋原本之門窗、鋼鐵建材、地板及牆壁磁磚、屋內水電設備等全部拆卸並予以變賣,之後就此失蹤,致原告求償無門。又系爭房屋裝潢及屋內設備遭被告破壞、拆卸,致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遭侵害,回復原狀之價格經估定須新臺幣(下同)162萬0,84
0元。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103年11月7日估價單、匯款明細、系爭房屋經被告毀損、搬空後之照片、被告署名之12月20日簽收單據、佳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出具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並竊取原屋內之各項設備、財物,,經原告尋覓佳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估定房屋修繕價格為162萬0,840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堪知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財產權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162萬0,84
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12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告所提105年7月30日新聞報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被告應自105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