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3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69、70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