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其警詢筆錄與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警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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