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93年度簡字第525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 邱秀鈴 」應更正為被告「甲○○」。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