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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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婚字第203號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下同)64年結婚,婚後雖偶有吵鬧,但仍勉可相處,共同在雲林縣○○鄉○○路○○巷○○弄○號自有房地生活。惟被告平時非但不持箕帚以奉公婆,反而經常以污言穢語辱罵公婆。又兩造生下長子後,被告不盡人母之責,對於長子均不照顧,且曾因該子高燒卻置之不理,未即時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該子雖與母同住,卻如無母,致該子全賴原告及祖父母照顧,由此可見被告之行為已不堪為人妻、人母、人媳。
㈡、嗣於89年間,因原告購買位於雲林縣○○鄉○○路○○○巷○弄○○號新居,並遷居該處,然被告卻拒絕與原告及家屬同住,原告及兩造子女及婆婆多次懇請被告至新居共同居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五年間只到過該址數次,並旋即離開。至93年農曆春節間,被告僅至該址與原告同住兩三天,俟其離開後,即不曾踏進該址,爾後兩造即斷絕聯繫。原告並於94年05月30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調解中被告之母、兄、嫂等多次百般阻撓,於調解後被告對兩造所生之長女 沈碧娟 說:「原告須將72年間購買位於和平路41巷15弄6號房屋登記給被告,並給付被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始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不顧原告維持婚姻之努力,亦不顧夫妻多年之情誼,以金錢衡量婚姻價值,且兩造分居迄今已有5年餘,並已斷絕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㈢、退步而言,兩造婚姻狀態實際已分居數年,併被告上開所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兒子從小被告就沒有照顧,都是原告和原告母親照顧,所
以和被告沒有感情。搬來新址後,原告並沒有將被告東西搬出去,也沒有教兒子將被告東西搬出去。是被告稱:被告母親說原告沒有叫被告回來,被告沒面子,所以不可過來。
⒉又原告搬新家後一個多月才遷戶口,原告搬過去第二、三
天,被告就買床,叫原告女兒回舊房子住,被告根本不願過去住。
⒊且調解後原告還當面要求被告回來,但被告不願意,說要
將舊房子賣掉是因為被告不願意過來,所以用這個理由叫被告過來。
二、被告主張:被告沒有不回去,都有來來去去,婆婆說跟被告不合,就不讓被告回去,被告有搬去新址,但過一天就叫被告搬回去。去年被告車禍婆婆和原告只去看過一次。原告新家買後一星期就把戶籍遷走,只剩被告一戶,可見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原告叫被告過去,是為了做面子,且原告搬家根本沒跟被告說,所以被告不高興,被告女兒說沒有錢要跟原告拿錢,原告要賣房子,所以叫被告搬過去。又被告不會賺錢,原告才要跟被告離婚,被告並沒有嫌婆婆不好,婆婆幫我帶小孩是因為被告工作很晚。再者,婆婆需要人照顧,被告曾打電話說要回去照顧,但婆婆不讓被告回去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對於兩造所生長子未曾照顧,致長子小時候因發燒致智能障礙,而原告於89年間購買雲林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後,全家並已搬至上開新居生活,然被告經原告及子女百般邀請,卻仍不願搬來同住,經原告於上開期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幫忙照顧家庭,並要求原告需將老家即同村和平路41巷15弄6號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並給付被告贍養費二百萬元,始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兩造迄今已分居5年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沈碧娟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其沒有不回去,其有來來去去,且婆婆與被告不合,是婆婆不讓被告回去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再者,依兩造上開調解時,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只是推拖之詞,其無意與原告同居,並繼續維持婚姻等情,足以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89年間起,迄今已五年餘,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及返家幫忙照顧家庭,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係同法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既有理語,自無再審酌適用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