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7號原告甲○○
6號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 鄭茂成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時,受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被告丙○○之父為鄭茂成,而原告懷孕被告丙○○時,已與被告乙○○同居,並非自訴外人鄭茂成之受胎,丙○○之生父是乙○○而不是鄭茂成,又鄭茂成已於84年4月8日因意外死亡,被告乙○○與丙○○的親子關係也已經過親子鑑定確認,此有血緣鑑定書可稽,故可證明被告丙○○非鄭茂成之婚生子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確實是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鄭茂成至84年4月8日止,均為夫妻關係,及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訴外人鄭茂成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其實被告丙○○係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親子鑑定身份照片等為證。經核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丙○○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6%。」等情,有該醫院95年6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非其自訴外人鄭茂成受胎所生,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當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被告丙○○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訴外人鄭茂成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訴外人鄭茂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固推定為訴外人鄭茂成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被告丙○○確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並非原告與鄭茂成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鄭茂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