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巷○弄○號乙○○租房處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部份未提告訴),著手竊取乙○○所有掛在庭院之黑色內衣褲3套、綠色內衣褲1套、水藍色內衣褲1套,尚未得手之際,適為房客丙○○發現,甲○○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幸經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調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主甲○○名卡片,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原起訴條文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後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丙○○於94年7月1日、10月1日之警訊筆錄及被害人乙○○於94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均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檢察官當庭捨棄,故此部分均不引為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指認相片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12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紙(見94年核退偵字第17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4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巷○弄○號前,並進入上開住址庭院內,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是在附近做板模,之前有搞丟工具,在那裏有看到一些少年,我就去看看是否被那些少年偷的,後來就有人問我在看什麼,我說「看看而已」,我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6月27日早上9點多,
我在前舊社里的租屋處看見被告正在摸內衣褲,內衣褲吊在架上,他在現場翻看,我看到他摸其中一套時,我就喊他了。乙○○當天回來後,沒有告訴我當天有遺失內衣褲,但她說之前有丟過兩三次。我在警訊時講乙○○失竊五套內衣褲,是之前失竊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是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打電話給乙○○,她跟我說的。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任何一件女用內衣褲,我看到被告時,他只有翻看女用內衣褲等語明確。則依上揭證人丙○○所證述情節,顯見被害人乙○○當日並未遺失內衣褲,證人亦僅見被告在翻看內衣褲,並未取走任何一套。當日被害人乙○○既未遺失內衣褲,而被告當時之動作亦僅係翻看內衣褲,而未為取走之動作,顯難僅以被告有翻動內衣褲之舉止即遽認其有竊取內衣褲之犯意及著手竊盜之行為。
㈡參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受僱於我做板模工作,94
年6、7月間,在斗南鎮舊社工作,6月間工地曾失竊電鑽、電鋸等物,失竊工具平日由被告保管,我有叫被告去舊社的工地附近找找看,被告說他找不到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述其係至附近尋找失竊工具之說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工地之工具失竊,其外出尋找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指認相片紀錄表1紙、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紙,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害人乙○○住處,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內衣褲之意圖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可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