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1日結婚,隨即於102年2月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4年3月間不告而別,從此兩造形同陌路,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確實於104年間與人通姦,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4年間即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丙○○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復有戶籍謄本、丙○○之出生證明、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在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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