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國霖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國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載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則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無須特別記載於主文欄乙節併予敘明。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05年9月17│本院105年│105年12月7│本院105年│105年12月││││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27日││││交通工具│元折算壹日。││4370號││4370號│││││罪││││││││├─┼────┼──────────┼─────┼─────┼─────┼─────┼─────┤││2│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105年10月│本院105年│106年2月15│本院105年│106年3月7││││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22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交通工具│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4723號││4723號│││││罪│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